小心境外融资服务有陷阱

2011年07月07日 15:02 来源:经济参考报

  腾讯、蒙牛、国美等民营企业在被境外“金融大鳄”相中后,得到了巨额的融资,企业规模也日益扩大。许多饱受融资难所困的中小企业也都希望有朝一日自己也能被境外某“大鳄”看中。于是,一批融资服务公司也应运而生。但在这些中小企业支付了高额融资费后,结果却不尽如人意。

  在信贷紧缩政策环境下,中小企业日益高涨的融资需求与融资渠道的匮乏之间的结构性矛盾日益突出。一些不法机构打着提供境外融资服务的名义,注册投资公司,引诱融资企业缴纳高额融资服务费后,却无法提供融资,从而引发纠纷。

  典型案例回放

  一周前,正为资金问题发愁的某化工厂老板李先生突然收到了北京某投资顾问公司发来的函件,称其是某德国财团在中国的独家代理商,专门负责搜集有发展前景的公司进行投资。李先生喜出望外,马上让员工按照这个顾问公司的要求将公司营业执照、工商、税务等相关证照的复印件、公司简介以及项目可行性报告传真了过去。两天后,李先生就收到了该顾问公司的电话,说经过德国财团的专家评估,认为他们公司的项目很有发展前途,有意进行投资,并邀请来北京面谈。

  于是,李先生马不停蹄地飞到了北京,顾问公司的经理带着李先生到了德国财团的豪华办公室。李先生发现这个公司前台没有任何logo,接待他的自称市场总监的人一直不停地夸李先生公司有发展前途,有意向提供融资,希望去实地考察,并指定一家评估机构做项目可行性报告。晚上李先生上网一查这个所谓的德国财团其实是在香港注册的一家小公司,经营时间还不到一个月。回想之前接触的种种细节,李先生觉得疑点重重,很有可能遭遇融资诈骗,于是决定就此打住,不再与其来往。

  李先生遇到的很可能就是融资陷阱。投资顾问公司、德国财团与评估机构相互之间是串通的。从形式上看,投资顾问公司已经提供了中介服务,评估机构也作出了评估报告,很难直接认定其存在诈骗或欺诈行为,而与李先生签订融资协议的德国财团早已人去楼空,李先生的损失很可能无法得到弥补。所幸李先生及早察觉,才避免遭受损失。

  融资服务公司不法行为乱象

  □乱象一

  悬起巨额融资馅饼,诱导融资方支付高额融资费用

  一些融资服务公司往往租赁高档写字楼,披着“投资公司”、“投资顾问公司”的合法外衣,吹嘘公司具有雄厚的经济实力和深厚的人脉关系,骗取中小企业的信任。它们往往在中小企业提交相关材料后,短期内就给予其肯定的答复,同时骗取中小企业到其指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或评估机构缴纳高额的手续费、评估费用。

  某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某移动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裘某(系浙江一家保温制品厂业主)、成都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省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与某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发生的多起服务合同纠纷中,某科技投资公司租用了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高档写字楼作为“门面”,并说服上述企业与其签订了《融资服务协议》,约定为这些企业分别提供上千万的融资贷款服务。但在这些企业支付了高额的评估费用后,并未得到该投资公司的任何服务。当被骗企业找上门去,方发觉所谓的投资公司已人去楼空。

  □乱象二

  利用对方不熟悉法律规定,推卸自身责任

  在中小企业缴纳了各项费用,并与融资服务公司介绍的所谓的“境外机构”签订融资意向协议后,千万融资却不见踪影。这时,融资服务公司往往称其已经提供了相应的服务,促成了融资意向的达成,最后融资不成功,属于企业自身的原因。

  某投资管理公司与某酒店签订全程融资服务合同,融资总额1500万元人民币,并约定如因酒店原因造成融资工作无法进行的,因支付双倍违约金并赔偿损失。酒店支付了该公司项目报告制作费、信用保证金等费用10万元。后酒店与美国某投资基金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因酒店系付某作为业主的个体工商户字号,该借款合同不符合《外债管理暂行办法》及《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未能通过外汇管理部门的审批,故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该投资管理公司起诉酒店要求其支付双倍违约金并赔偿损失。法院认为付某以酒店的名义与该投资管理公司签订的全程融资服务合同,约定该公司为个体工商户付某向境外金融机构进行融资提供服务,违反我国外汇管理的相关制度,损害国家和公共利益,属于无效合同。该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返还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即10万元保证金。对于合同无效,该公司与付某都存在过错。该公司作为专门从事投资咨询的公司,应当知道付某无法向境外机构融资的情况,其在签订和履行全程融资服务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且其过错程度甚于付某。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乱象三

  不断提出各种要求,最后逼迫融资方自动放弃

  一些融资服务公司与某些境外企业驻国内代表处相勾结,往往在签订融资意向书之前仅收取少量费用,待取得融资企业信任后,再以各种名目要求融资方支付融资成本,逼迫融资方不堪重负,自动放弃。

  某融资服务机构与境外某金融集团驻京办事处共同伪造了相应的境外资质证明,在了解到河北某企业急需资金后,前期考察阶段仅收取少量费用,并很快促成该企业与某金融集团驻京办事处签订意向书,以表现其低成本、高效率来赢得融资方的信任。之后,抓住融资方的心理展开攻势,以制作所谓中英文《商业计划书》、《资产评估报告》、《财务审计报告》、《融资担保合同书》等文件为名,不断收取融资方的费用,但又让融资方感觉项目正在一步步推进,虽然有些顾虑,提出放弃觉得不甘心。最后,以减少投资风险为由,要求融资方开户银行出具一张银行保证函,才能拿到第一批投资款项,做不到就是融资企业“违约”。这时候该企业觉察到继续往下可能会越陷越深,决定就此为止,自认倒霉了事,就当交了“学费”。

  融资陷阱多发的原因

  一是中小企业融资渠道匮乏,对相关法律和政策不了解,易陷入融资骗局

  目前国内融资渠道较窄,主要是银行贷款和上市,融资工具品种尚少,专门面向中小企业的更少。中小企业融资困难已经成为制约其发展的“瓶颈”。在通过一般途径无法获得资金的情况下,一些融资服务公司鼓吹的低成本、低风险的境外融资渠道无疑对中小企业具有巨大的诱惑力。中小企业由于不了解相关法律和政策,在支付高昂的服务费用后,却陷入融资骗局,根本无法获得借款。

  二是融资服务公司无准入门槛,且监管部门不明确

  由于经营范围上记载的是提供融资媒介服务,《公司法》上并没有规定此类融资服务公司的设立条件和相关资质,只需符合《公司法》中关于公司设立最基本的要求便可以注册成立融资服务公司。此外,目前对融资服务事前和事中监管环节缺失,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只负责对境外融资合同进行审批,公安部门对涉嫌构成诈骗等犯罪行为进行追究,没有专门对融资服务监管的部门。

  三是欺诈事实认定难,追究境外机构成本高

  从已有的案件来看,融资服务公司往往披着依法注册的公司外衣,也促成了中小企业与所谓的境外机构达成投资意向书,如果没有相应证据,很难证明其存在诈骗或欺诈的事实。提供借款的境外机构并非银行等传统金融机构,而是基金会、投资公司等,这些机构的设立材料信息源自国外,其真实性和融资能力难以考证。一旦发生纠纷,其责任认定和追究难度大,且还具有涉外因素,诉讼成本、维权成本极高,许多企业往往自认倒霉,助长了融资服务机构不诚信经营的行为。

  提高中小企业的风险防范意识

  正规的境外融资一般也需要融资服务公司提供相应服务,会计师事务所或律师事务所进行评估等操作流程,但投资方一般较为谨慎,前期调查不会指定中介机构,也不需要融资方支付过高的费用。

  中小企业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自我防范意识:调查确认投资方的资信状况,是否具有相应的经济实力;核实融资服务机构之前是否有过融资成功的案例;不要有投机取巧的心理;请专业融资顾问及律师全程跟踪服务;及时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利益。

  北京市朝阳法院民四庭法官进行调研后,认为由于涉案标的较小,而且违法行为十分隐蔽,很难将这种行为直接在法律上认定为诈骗或欺诈。但它又实实在在损害了涉案企业的直接利益,也影响我国融资环境和外汇管理秩序,应当引起有关部门和社会各方的高度重视。

  应加大宣传力度,提高中小企业的风险防范意识。如通过门户网站上对典型案件进行曝光等方式,明确提示广大中小企业应进一步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加强对境内外融资相关管理政策的了解,必要时聘请专业人员,以防上当受骗、蒙受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提高设立门槛,保证融资服务的健康发展。因融资服务涉及到外汇管理以及金融秩序的稳定,建议出台相应政策,明确监管部门,建立健全融资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制度,设置一定的准入门槛,促使该类企业规范经营。

  建立信息沟通与共享机制,加大惩戒力度。加强与工商、公安以及外汇管理等相关部门的信息沟通和共享机制,加大对违法实施境外融资的公司以及直接责任人的惩戒力度。

  拓展融资渠道,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壮大。建议相关部门加大对中小企业融资问题的调研,拓宽其融资的渠道。进一步完善金融租赁、风险投资、信用担保等多种新型融资方式,推进融资渠道多元化、方式市场化、手段规范化和结构合理化,为中小企业创造有利的融资环境。

  相关链接

  《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 国 际商 业 贷 款 ” 是 指 境 内 机 构 向 中 国境 外 的 金 融 机 构 、 企 业 、 个 人 或者 其 他 经 济 组 织 以 及 在 中 国 境 内的外资金融机构筹借的,以外国货币承担契约性偿还义务的款项。出口信贷、国际融资租赁、以外汇方式偿还的补偿贸易、境外机构和个人外汇存款(不包括在经批准经营离岸业务银行中的外汇 存 款)、 项 目 融 资 、90天 以 上 的 贸 易 项 下 融 资 以 及 其 他形 式 的 外 汇 贷 款 视 同 国 际 商 业 贷款管理。

  第四条 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应当经外汇局批准。未经外汇局批准而擅自对外签订的国际商业贷款协议无效,外汇局不予办理外债登记,银行不得为其开立外债专用账户,借款本息不准擅自汇出。

  第七条 对外直接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的非金融企业法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3年连续盈利,有进出口业务许可,并属国家鼓励行业;

  (二)具有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

  (三)贸易型非金融企业法人的净资产与总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15%;非贸易型的非金融企业法人的净资产与总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30%;

  (四)借用国际商业贷款与对外担保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等值外汇的50%;

  (五)外汇借款与外汇担保余额之和不超过其上年度的创汇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金 ; 数 额 巨 大 或 者 有 其 他 特 别 严重 情 节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2.以仿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主办: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承办:中国网络电视台